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住○○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第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因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未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不足反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高鳳翔之家屬,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以附表所示方法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12頁筆錄),惟以其已與被害人丙○○及被害人高鳳翔之家屬達成和解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亦予駁回。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裁定減刑為4 月15日,並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丁○○、乙○○、甲○○ 、丙○○)新臺幣15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 :於民國111 年5 月10前給付50萬元,其餘100 萬元,自同 年6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所有台新銀行敦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58號、11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第8 行關於「南州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州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高鳳翔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並因此造成
被害人家庭生活遭逢劇變,陷入困難,危害長遠深鉅,同
時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適度彌補
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8號
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園大同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鄉○○路0 號前,向右駛至路旁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鳳翔,沿屏東縣南州園大同路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胸壁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軀幹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高鳳翔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致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立即性軸突損傷及脾臟與腸繫膜破裂大量出血等傷害,嗣高鳳翔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鳳翔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丙○○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翔之子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翔之配偶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並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 診斷證明書2紙 (1)告訴人丙○○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 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致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立即性軸突損傷及脾臟與腸繫膜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22張、110 年8 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鳳翔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