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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君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君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手機門號供為犯罪集團聯絡告訴人林寶惠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且有數次詐欺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該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蘇君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君彥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自臉書得悉租借門號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且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15時28分許,以該門號致電林寶惠,向其謊稱:係其侄子,需幫忙匯款給客戶貨款云云,致林寶惠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至陳聖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林寶惠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寶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君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寶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君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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