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1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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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治剛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際昌 (年籍詳卷)
潘柏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73、1045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治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胡際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3-168頁)及胡際昌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99-207頁)及本院和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219-2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3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然近年來詐欺等財產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據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且非未經世事之人,則被告3人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被告3人有此預見,仍交付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顯見縱令他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違渠等之本意,則被告3人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諭知(本院卷第97、161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許治剛、胡際昌以一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潘柏妮以一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先後致被害人鍾皓仁、洪廷杰及被害人鍾皓仁、林家呈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渠等3人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分別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率爾提供、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3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治剛已與本案被害人鍾皓仁、洪廷杰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潘柏妮並與本案被害人鍾皓仁達成和解,被告胡際昌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各自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本案無證據堪認被告3人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等節;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25-261頁),及渠等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五)查被告許治剛、潘柏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85-261頁),再考量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成立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222頁),深具悔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害人得以受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潘柏妮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至被告胡際昌既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取得其等之原諒,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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