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138,2022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豪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手機壹支(價值約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15至1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計2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花用及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除草機1台,已由告訴人陳信華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
被 告 唐豪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唐豪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4時55分及同日15時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陳信華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旁公有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接續竊取車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金、智慧型手機1支(約值2萬4000元)及除草機1台(約值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除草機1台(已發還陳信華)。
三、案經陳信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豪傑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信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蒐證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