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14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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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偉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817D068、2817D069)2份附卷可稽,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946公克,檢驗後淨重0.588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9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被 告 高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9日以110年度聲勒字第33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月4日經警於屏東市建國、和生路口攔查,經其自行翻開口袋供警方檢視,進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屏大同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833)、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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