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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興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余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0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某處,以沖泡毒品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16日18時58分許、111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2月16日18時5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60ng/mL、111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72ng/mL),有員警偵查報告、採取尿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枋春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春日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至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8時58分許、111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兩次報告結果雖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兩次採尿時間相近,且111年2月18日採得檢體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低於同年月16日採得之檢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枋春日00000000)在卷可考,故此二份尿液檢體所呈現之結果,無法排除係出於同一次之施用行為,是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余興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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