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9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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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3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1、73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編號1 2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編號2、3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家偉於同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為警並經王家偉自願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王家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6月8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簡易試劑初篩,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球及塑膠管所製成,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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