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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雁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雁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僅為獲得小利即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及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如附件之2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並使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增加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詹雁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雁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至屏東縣瑪家鄉統一便利商店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泰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庭」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11月3日16時46分許,假王志剛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其謊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王志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4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佯為葉文瑞之友,撥打電話向其誆稱:需錢周轉云云,葉文瑞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110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至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臨櫃匯款42萬元至鄭富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LINE暱稱「李建川」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鄭富元於110年11月2日16時48分許,將其中3萬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詹雁茹郵局帳戶中、於同日17時4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至詹雁茹郵局帳戶內(鄭富元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上開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王志剛、葉文瑞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剛、葉文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雁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與LINE暱稱「李欣庭」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稽,核與告訴人王志剛、葉文瑞及證人鄭富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志剛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葉文瑞提供之二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鄭富元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之相關筆錄、鄭富元提供之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鄭富元與LINE暱稱「李建川」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雁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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