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單禁沒,19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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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470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佐(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卷第10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卷第105至111頁),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卷第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單獨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補充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含包裝袋7只) 檢驗前淨重合計2.8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2.7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435公克 檢驗後淨重0.42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1.658公克 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1.668公克 檢驗後淨重1.65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1.633公克 檢驗後淨重1.624公克 6 注射針筒 5支 7 電子磅秤 1個 8 夾鏈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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