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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參點零玖公克、參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志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3.09公克、3.91公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109毒偵1439卷第2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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