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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吳永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字第6076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又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10 年5 月1 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林育如、吳永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6、1147號審理後,雖先判處被告2人施用第級毒品罪刑確定,惟其中扣案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並未宣告沒收;
及被告吳永南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審理、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撤銷改判,惟仍認定被告吳永南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8月,亦已確定,惟因被告林育如、吳永南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5包,係渠等所有等語(見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46128號卷第2頁、第8頁),故上述製造毒品案中判決,認定查獲該案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以上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並未於上述判決中加以沒收等,且應認係供被告林育如、吳永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違禁物。
㈡又上述查獲被告林育如、吳永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共5包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警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6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3包,法務部調查局拆封檢視後為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4 包(含包裝袋4 只,檢驗後淨重合計19.10 公克) 2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後淨重合計0.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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