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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復表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
三、經查:㈠被告林采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3日由同案被告伍綺芳自其所有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被告受領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被告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9,000元購買台灣之星易付卡面額300元之儲值卡30張,因被告察覺有異報警處裡將剩餘現金171,000元交由員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就被告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938、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基上,依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被告並非詐欺等案之犯罪行為人;
然上開扣案之171,000元,屬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且依前揭說明,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能追訴其所等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仍得沒收之,故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71,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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