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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888-RAC」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鴻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偽造「888-RAC」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車上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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