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單聲沒,6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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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盛


童清閑


王平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0487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潘金盛、童清閑、王平和前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該案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賭資係所查獲賭檯上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贓款(賭資) 100元 2 贓款(賭資) 100元 50元硬幣2枚 3 四色牌 4副 4 象棋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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