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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拘禁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禁人蘇正雄(下稱聲請人)因沒有收到寄去派出所的執行傳票,乃於今日被通緝、送執行,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於111年3月2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依法分111年度執字第1070號案件予以執行,經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因屢犯竊盜罪,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由該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合法通知聲請人應於111年4月12日到案執行,各該執行傳票均係於111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共計3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後即111年4月11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案,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仍拘提無著,復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逃匿而於111年5月5日發布通緝,聲請人即於該日緝獲到案並經檢、警依法訊問,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後才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檢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執字第1070號卷附本案判決、該署111年度執緝字第231號卷附聲請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既已先經有權執行本案判決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後即依法發監執行,並因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顯非遭非法拘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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