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撤緩,1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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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璿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璿中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屏東縣○○鄉○○ 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潘璿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吳奇倫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110年11月15日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自111年2月15日起均未給付,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2日、26日、29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聽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橋檢信屹110執緩310字第111900872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告訴人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經檢察官數次依法通知後自110年11月15日迄今僅支付3萬元,未能按月給付且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仍相差15萬元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吳奇倫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奇倫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汐止分行、戶名:吳奇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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