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撤緩,2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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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豪於本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敏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0年9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9日至115年9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8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共5次,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惟受刑人僅曾於110年12月15日到案,其餘均未附任何請假或理由即均不到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11日屏檢介癸110執護515字第111900148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8日屏檢介癸110執護515字第111900410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2月25日屏檢介癸110執護515字第1119007586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3月21日屏檢介癸110執護515字第111901078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4月12日屏檢介癸110執護515字第111901387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查。

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1件藥事法案件、1件傷害案件及1件毒品案件,其中藥事法案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中、傷害案件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8號審理中,另外1件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偵查並通緝中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藥事法、傷害及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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