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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09 年12月迄今,除110 年3 月12日曾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外,均未按期至該署報到;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5 月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2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0 年12月11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 款,並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57 號、108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9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9 月1 日至114 年8 月31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5 月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0 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09 年12月11日、110 年3 月2 日曾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惟嗣後即未再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於110 年3 月29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尋受刑人均未能尋獲,並經該署於110 年3 月29日、同年5月6 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4日多次發函告誡(其中109 年12月28日、110 年1 月15日、110 年2 月19日告誡函均未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送達不合法)乙節,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2月11日、110 年3 月2 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110 年3 月29日屏檢謀甲109 執護470 字第110901206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3 月29日屏檢謀甲109 執護470字第1109012145號協尋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4 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997200 號函暨協尋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4 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0745800 號函暨協尋調查報告表、110 年5 月6日屏檢介甲109 執護470 字第110901766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7 月23日屏檢介甲109 執護470 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8 月17日屏檢介甲109 執護470 字第110902995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9 月11日屏檢介甲109 執護470 字第110903357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10月12日屏檢介甲109 執護470 字第110903733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12月14日屏檢介甲109 執護470 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
㈢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自110 年3 月12日起即未再至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屏東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受刑人均未曾主動與屏東地檢署聯繫,經屏東地檢署發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尋受刑人亦未果,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
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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