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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琪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琪翔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琪翔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16日,更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因已坦白認錯,原審理法院乃予緩刑之宣告,旨在使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既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復於110年7月16日再為與前案相同性質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顯係一再犯罪而非偶發性犯罪,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依法撤銷前案緩刑後,受刑人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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