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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18日另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甲、乙案所犯均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罪質及犯罪情節並無二致,所侵害之法益亦無不同,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
又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18日,係於甲案110年9月30日判決前,亦即受刑人於甲案尚未判決前,即另行起意再犯相同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知所警惕,而有悔悟自新之情,受刑人甲案之犯行顯然非偶發,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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