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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錦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5日至113年5月4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1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事由,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兩案件間不具備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故意更犯他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益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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