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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榕於本院一○九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榕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執行觀察勒戒中;
及於110年12月27日至29日只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9月15日判決確定;
又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開始至同年月日晚上7時許止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5款。
是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柏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日至115年3月2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7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0年12月底與毒品友伴往來,於同年12月30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逮捕,於111年8月2日判處拘役30日、111年4月初於雲林從事大麻種植工作,而同年4月14日警方獲報逮捕經法院收押至今,經本院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5款,核發告誡書乙次,受刑人交友複雜,在外持續有不當借貸遭追討及涉及毒品案件,評估緩刑期間未知悔改,行為違反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效等各情,有本院111年9月29日111屏院惠觀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記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後案,前案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後案係持有第二級毒罪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
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與毒品友伴往來於110年12月3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遭逮捕,復於111年4月初於雲林從事種植大麻供作為警逮捕經法院收押,現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又未經事前報告同意擅離屏東之事由,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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