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撤緩,7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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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於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7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4日等,均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雖於111年6月29日報到但未採驗尿液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1年2月25日屏檢介己110執護助3字第111900748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23日屏檢介己110執護助3字第111901133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30日屏檢錦己110執護助3字第111902523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1日屏檢錦己110執護助3字第111902808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7日屏檢錦己110執護助3字第111902904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18日屏檢錦己110執護助3字第111903229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1日屏檢錦己110執護助3字第111903435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15日屏檢錦己110執護助3字第111903628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因另涉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辦或已遭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受刑人竟經多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或已報到而未依規定接受採驗尿液,或均未按期報到、採尿,且又再犯其他案件,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情節重大,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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