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撤緩,8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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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勝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國勝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下稱甲案);

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9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8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26日傳喚到案履行支付公庫5萬元之緩刑條件,經受刑人表示:「我沒有錢可以繳納,另犯他案可能要撤銷緩刑宣告,所以就不繳納。」

、「貴署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沒有意見。」

等語,是受刑人確有不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亦堪認定,有111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係犯妨害秩序罪、乙案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固甲、乙兩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彼此間不具備關聯性;

然受刑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惡性難謂輕微。

再衡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93號提起公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益見前揭緩刑宣告無從透由受刑人履行負擔而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

復受刑人未對前揭甲案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然卻對負擔條件無履行之意願,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第1款、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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