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10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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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號、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志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6、84-8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其他安全設備」,指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欄杆、門鎖、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

查被告分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破壞告訴人曾漢玉經營之店門門鎖、破壞告訴人沈佳蓉管理之廟宇鐵捲門入內之行為,均核屬毀壞安全設備。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油壓剪1把遂行本案犯行,油壓剪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油壓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甫經刑期滿出監1月,即再犯本案;

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高;

考量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法益損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犯罪所生危害均未彌補,所為均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務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有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2萬2 600元、4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 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1月5日4時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木頭破壞曾漢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城外小館」(案發時未營業)側門門鎖進入後,竊取該處櫃檯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110年11月6日3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油壓剪夾子1支破壞沈佳蓉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高山巖福德宮」廟宇正殿旁鐵捲門,再持上開油壓剪夾子破壞該處所擺放之香油錢箱,竊取箱內所存放約400元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王文志行竊使用之油壓剪夾子1支。
二、案經曾漢玉及沈佳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志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漢玉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佳蓉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尤尹駿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陳蘭英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上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6 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蒐證照片5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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