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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文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714 、10718 、10863 、10913 、11083 、11411 、11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丙○○、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證人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丹迪(甲○○○○○○○ )、丁○、辛○○於警詢中、證人蔡仙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名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即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初鹿鮮乳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 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丟棄,而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抽水馬達電線(約80公尺)、編號2 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1 輛及鑰匙1支,及附表編號5 之藍色斜背包1 個、OPPO廠牌手機2 支、兒童智慧錶1 支、充電器、充電線、樟芝益1 瓶及現金8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戊○○、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7 之車輛,分別經查扣後,已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低壓線(約192.5 公尺)及接戶線(約49公尺),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並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證據欄 主文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10 年9月29日0時40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壬○○於左列時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剪刀1 支,前往左列地點後,竊得由台電公司裝設於左列地點,交由該公司配電裝修人員己○○所管理之低壓線(約192.5 公尺)、接戶線(約49公尺)及被害人即地主乙○○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約80公尺),得手後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蔡仙龍(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㈠偵查報告(屏警分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800號卷第16至18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 分偵字第00000000800 號 卷第29頁) 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刑事申請書(屏警 分偵字第00000000800 號 卷第30至33頁) ㈤蒐證照片(屏警分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 號卷第36至 40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800 號卷第41至45頁)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抽水馬達電線(約八十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 年10月4 日15時前某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11 號前 壬○○於左列時間,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看管,以將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
㈠偵查報告(屏警分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 及其背面)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屏警分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 號卷第8)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 ④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 分偵字第11034377100號 卷第16頁) ㈤蒐證照片(屏警分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17 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 警分偵字第11034377100 號卷第18至20頁)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110 年度偵字第1091 3 號卷第43頁)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壹輛及鑰匙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 年10月7 日5時30分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壬○○於左列時間,見丹迪(甲○ ○○○ ○○○ )所有之電動摩托車1 輛停放於左列地點,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看管,以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輛之方式,竊取該電動摩托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並於110 年10月22日22時26分許,將之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由陳名宣擔任店長管理之「跳蚤本舖」屏東民族店前,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將該機車交由丹迪領回。
㈠偵查報告(內警偵字第11 &ZZZZ; 000000000號卷第1頁)②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警偵字第11032286400號 卷第17至2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警偵 字第11032286400號卷第2 1頁) ④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內警偵字第11032286400 號卷第22至24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 警偵字第11032286400號 卷第25至28頁) ㈥蒐證照片(內警偵字第11 &ZZZZ; 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 頁)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 年10月7 日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 壬○○於左列時間,見丙○○所有之捷安特藍色公路腳踏車1 輛停放於左列地點,而無人在場看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該車離開(已由丙○○領回)。
㈠偵查報告(內警偵字第11 &ZZZZ; 000000000 號卷第3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內警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33至4 7頁、110年度偵字第1071 4 號卷第35、55頁) 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警偵 字第11032158200號卷第4 9頁) ㈣蒐證照片(內警偵字第11 &ZZZZ; 000000000 號卷第51、63 至71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 警偵字第11032158200號 卷第53至6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110 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第3 9至42頁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 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對面公園內 壬○○於左列時間,見丁○所有之藍色斜背包1 個(內有OPPO手機2 支、兒童智慧錶1 支、充電器、充電線、樟芝益1 瓶及現金800 元)吊掛在左列地點之樹枝上,且無人看管,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藍色斜背包及其內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㈠職務報告書(潮警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5頁 ) 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潮 警偵字第11032264700號 卷第15至1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潮 警偵字第11032264700號 卷第21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潮警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23 頁) ⑤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潮警偵字第11 &ZZZZ; 000000000號卷第25頁)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藍色斜背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貳支、兒童智慧錶壹支、充電器、充電線及樟芝益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 年10月18日16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 壬○○於左列時間,見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且無人在場看管,遂以徒手牽走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已由庚○○領回)。
㈠偵查報告(內警偵字第11 &ZZZZ; 000000000號卷第3頁)②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警偵 字第11032290600號卷第3 1頁) ③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警 偵字第11032290600號卷 第33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警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35 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 警偵字第11032290600號 卷第37至45頁)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 年10月23日21時5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前 壬○○於左列時間,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看管,以將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已由辛○○領回)。
㈠偵查報告(屏警分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及 其背面) ②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 警分偵字第11034434200 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屏警分 偵字第11034434200號卷 第14至1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 分偵字第11034434200號 卷第16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7 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 警分偵字第11034434200 號卷第18至20頁) ⑦ ㈦蒐證照片(屏警分偵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 2頁)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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