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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96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之前若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該附戒癮治療是否曾經撤銷或已完成,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示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揭示經由徵詢程序最高法院所達成之統一見解,均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毒品案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四、惟本案係於110 年6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6月25日屏檢介義110毒偵1227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雖其於本案前之107年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等同視之,故檢察官就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始為適法。
是以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3日至109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8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戒癮治療完成後未逾3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1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12日,因另案由警員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之處所,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毒品案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建國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
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修正為「3 年」,餘未修正,而依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第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即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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