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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祐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戶 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而不遂。
二、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得手。
三、嗣警獲報後,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經過尋線追查,而知上情。
四、案經丁英泉、林永來、吳旻翰、陳思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誌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英泉、林永來、陳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侯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2200卷第7-14頁;
警5500卷第10-12頁;
警6200卷第11-13頁;
偵緝569卷第77-78頁),並有水果刀1把、鐵剪1支扣案可證,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侵入告訴人丁英泉住處附圍之車庫內行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9頁),是上開車庫既係告訴人丁英泉平日起居、出入通行及停車所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從而,被告侵入上開住宅附圍之車庫內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鐵剪、水果刀與不詳鐵製工具,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既分別能破壞鎖頭、投幣口與抽油管,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致使偵查機關耗費相當心力追查比對,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末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始終隱匿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增益偵查困難,致使該不詳共犯得以逍遙法外,難認犯後態度甚佳;
惟參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英泉、林永來、吳旻翰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而稍有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6頁);
復慮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88頁),暨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以被告各次所犯罪行為之罪質、時間、地點橫跨情形,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竊得之物均為共犯所拿走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分配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分配得到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剪1支,與未扣案之鐵製不詳工具,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至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物品均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7、183、187頁),審酌上開水果刀、鐵剪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
鐵製不詳工具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價值又均屬低微,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所得 方式 查獲經過 證據欄 主文欄 地點 1 告訴人 丁英泉 民國110年5月23日4時30分前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該址車庫,見左列車輛鑰匙未拔,以上開鑰匙發動左列車輛後,徒手竊取丁英泉所有之左列車輛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丁英泉發現左列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左情。
並於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公墓區尋獲左列車輛(車輛已發還予丁英泉)。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200卷第33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200卷第3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200卷第58-59、63-69頁) 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109頁) 郭誌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 2 告訴人 林永來 110年5月24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林永來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列車牌,得手後隨即離去。
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循線查悉左情(車牌已發還予林永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200卷第35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200卷第39頁) ⒊現場照片(警2200卷第55-57頁) 郭誌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 號 3 告訴人 吳旻翰 110年5月24日1時48分許 無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郭誌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破壞左列地點由吳旻翰所管領之加水機器零錢箱鎖頭,欲竊取金錢,惟遭吳旻翰經監視器發現而即時制止,郭誌祐乃與上開成年人共乘機車逃離而不遂。
吳旻翰發現左列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因郭誌祐於同日3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而遭商凱銘壓制在地,警方趕至現場後,扣得鐵剪1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左情。
⒈偵查報告(警5500卷第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500卷第18-20頁) ⒊扣案物照片(警5500卷第21-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500卷第24、28-29頁) ⒌現場照片(警5500卷第25-27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卷第61-67頁) ⒎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69頁) 郭誌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加水站 4 告訴人 陳思琳 110年5月24日2時18分許 無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郭誌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不詳工具1支,破壞左列地點由陳思琳所管領之自助洗衣機與投幣機之投幣口,欲竊取金錢,惟未能開啟而不遂。
陳思琳發現投幣口遭破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追查。
⒈偵查報告(警2200卷第5頁) ⒉現場照片(警2200卷第6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200卷第61-62頁) 郭誌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市○○路000○0號 5 被害人 侯昇廷 110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 抽油管1支、自動噴霧器1個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郭誌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破壞停放於左列地點之侯昇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抽油管及放置左列地點之自動噴霧器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侯昇廷發現左列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水果刀1把,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左情。
⒈偵查報告(警6200卷第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6200卷第19-25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200卷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200卷第31頁) ⒌現場照片(警6200卷第37-41頁) ⒍扣案物照片(警6200卷第43頁)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附件(偵緝569卷第87-95頁) 郭誌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屏東縣○○市○○街000號外騎樓處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22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752200號卷 警5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235500號卷 警62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276200號卷 偵緝56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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