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23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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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壽桃貳顆及舒跑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米奇幼兒園」附近,踰越圍繞該幼兒園之圍牆進入園區內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入內,持該辦公室內原有之鐵尺撬開該處之鐵櫃及抽屜,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10月21日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丙○○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上品幼兒園」附近,踰越圍繞該幼兒園之圍牆進入園區內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入內,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現金2,000元、壽桃2顆及舒跑飲料1罐,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犯案路線圖、米奇幼兒園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截圖、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上品幼兒園之蒐證照片、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4月、4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豬肉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27萬元;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2,000元、壽桃2顆及舒跑飲料1罐,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尺1支,雖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鐵尺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復無證據足認上開鐵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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