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26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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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閔傑因故與陳致穎有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1時38分許,見陳致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尖銳器物破壞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輪胎,致該左前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致穎。

嗣因陳致穎之胞妹鐘心妤適在該處附近與友人談話,發覺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楊閔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先前因故與告訴人陳致穎有所糾紛,其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小貨車所停放之屏東縣○○鄉○○街000號前,且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輪胎破損,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的電動車壞掉,我用牽的,當時我要左轉,我的電動車右邊把手撞到告訴人貨車後面的車斗,輕輕的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2、121頁)。

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穎、證人鐘心妤、證人即國成輪胎行負責人劉建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鐘心妤於110年8月11日指認被告遭警方查獲後拍攝之照片、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本案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國成輪胎行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鐘心妤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11日21時38分,在我家九如鄉光復街100號前,當時我在我朋友的車上,我看到有人毁損我哥哥陳致穎的小貨車,他是之前跟我哥哥有糾紛的那個姓楊的男子,我看到他人蹲在該台小貨車的左前車輪等語(見警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穎說他的自小貨車被破壞,被破壞的當下我有在現場,就是我報警的,當時我朋友載我回家,我們剛好停在我家前面,我還沒有下車我們還在說話,一開始以為是路人牽車過去,我也沒有太注意他,當我注意到他的時候,他就在輪胎那邊不知道在幹嘛,他是先微彎在車輪那邊之後才用車子去撞車身的,他微彎在車輪那邊的時間至少有20秒,被告靠近自小貨車輪胎附近時,被告的車子是停好的,只是人微彎在自小貨車輪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1、77-78頁);

證人劉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91頁的發票是維修本案小貨車的輪胎壞掉,壞掉的情況是輪胎被刺破的壞掉,輪胎外圍有外傷,鋼圈是可以用的,只是外面那個輪胎皮壞掉,我把外面黑的輪胎皮拆下來,裝新的上去,我從事這個業務有40年了,依照我的判斷是外力造成的,不是自然磨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本院審酌證人鐘心妤所述發現本案小貨車輪胎遭人毀損之過程,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證人鐘心妤雖為本案之告訴人之胞妹,然被告與證人鐘心妤於案發前並無嫌隙,業據證人鐘心妤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劉建國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據證人劉建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亦未陳稱其與證人鐘心妤、劉建國有何過節或糾紛,證人鐘心妤、劉建國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典特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自可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微彎姿勢靠近本案小貨車左前輪胎,並以不詳之尖銳器物破壞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輪,造成該左前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輪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前輪之方式致該車左前輪破裂乙節。

惟電動自行車輪胎之材質具有彈性,如以之撞擊汽車輪胎,客觀上應無刺破汽車輪胎之可能,加以證人鐘心妤亦證稱:被告是先微彎在車輪那邊,之後才用車子去撞車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並非以其電動自行車後輪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輪胎,該左前輪胎破損應非係被告以手牽電動自行車後輪撞擊之方式所致,又以一般汽車輪胎胎壁強度而言,被告應無可能徒手戳破材質強韌、堅硬之輪胎,故被告應係使用某不詳之尖銳器物戳破輪胎,而非以手牽電動自行車後輪撞擊之方式造成輪胎破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我不是故意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場我沒有跟發現的那個女生解釋說我是不小心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不小心撞到的,那個女生就打給警察,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鐘心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之後,我有去詢問被告說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你報警阿,這邊我看過沒有監視器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2頁),是證人鐘心妤質問被告為何損壞本案小貨車時,被告當場並未否認或質疑證人鐘心妤隨意誣陷,而係反嗆說「你報警阿,這邊我看過沒有監視器啊」,以證人鐘心妤當時已表明要報警處理之情況下,被告若非確有毀損之舉,豈會對證人鐘心妤之指責不為當場立即辯白或澄清,反而回稱「你報警阿,這邊我看過沒有監視器啊」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故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餘,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貨車左前車輪輪胎,除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外,倘告訴人未及時發現,本案小貨車於高速行駛下亦可能因輪胎毀損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人身傷亡之嚴重後果,是被告所為甚不可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領有重度第3類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食道癌之身心狀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9、52-53、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不詳尖銳器物並未扣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不詳尖銳器物確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偶然在本案中持以作為工具,沒收前開尖銳器物並無實益,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輪撞擊本案小貨車,導致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車體板金凹陷等情。

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為致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體板金凹陷,而經本院請告訴人提出證明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體板金毀損之相關資料或維修證明,告訴人則表示因車輛老舊,且板金凹陷無維修必要,故無維修證明或任何證明可提出,有本院111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已致告訴人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體板金受損;

況衡以卷附本案小貨車採證照片,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車體板金,未見有任何明顯凹陷、破裂,亦難憑該採證照片,而認定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車體板金因被告之行為已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事,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則縱被告有以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輪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體之行為,亦不得以此遽行推論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體板金已達毀損之程度,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本院原應就此毀損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構成毀損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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