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543,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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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前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大衛」之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經「陳大衛」要求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時,雖預見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他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另以「胡大衛」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甲○○聯繫,復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甲○○來往,其後向甲○○誆稱借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胡大衛」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0時3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草地尾郵局,購買面額新臺幣3萬2,000元匯票,裝入信封寄至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68之3號住處,由乙○○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該身分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00、201、2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甲○○寄送至其前址住處之面額新臺幣3萬2,000元匯票,並依前揭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該身分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4、279、287、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陳大衛」告訴我有朋友「胡大衛」需要幫忙,叫我跟告訴人聯絡,之後是告訴人請我幫忙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寄給「胡大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43、244頁)。

經查:㈠被告前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大衛」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另以「胡大衛」名義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復以WhatsApp與告訴人來往,其後向告訴人誆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胡大衛」指示與被告聯繫後,於110年8月25日10時32分許,前往前揭郵局,購買面額新臺幣3萬2,000元匯票,並裝入信封寄至被告前址住處,繼由被告經「陳大衛」要求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而依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陳大衛」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胡大衛」在臉書認識,其後以messenger、WhatsApp聯絡。

「胡大衛」說他與1名臺灣朋友即「陳大衛」共事,且要跟「陳大衛」一起來臺灣,但機票錢不足,要我匯款美金1,000元給他,我跟「胡大衛」說我不會匯款,「胡大衛」才跟我說他同事「陳大衛」的太太即被告會匯比特幣,並說「陳大衛」太太在屏東、姓「黃」,我就請「胡大衛」給我黃小姐即被告的LINE,以確認是不是確實有這個人,「胡大衛」說他向「陳大衛」取得被告的LINE之後再轉給我,因此我才與被告聯絡,我後來加入被告的LINE並以此聯絡、通話,我問被告是不是「陳大衛」的太太,被告說她是,並詢問被告其丈夫「陳大衛」是否有1名朋友叫做「胡大衛」,被告說是,我有點懷疑,所以我就去被告家看,我沒有看到「胡大衛」或「陳大衛」,我只有看到一些男生的衣服。

我以新臺幣3萬2,000元從郵局買匯票寄到被告前址住處,被告說她有收到,並說她到全家便利商店做比特幣的匯款,後來「胡大衛」說他有收到,並說錢是「陳大衛」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5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6年前在臺北認識「陳大衛」,其後以messenger聯絡。

我與告訴人是透過「陳大衛」認識,當時告訴人說要救「胡大衛」,「胡大衛」說他沒辦法收美金匯款,需要用虛擬貨幣轉匯。

告訴人確實有將面額新臺幣3萬2,000元的匯票以信封郵寄至我前址住處,我再使用虛擬貨幣平臺購買比特幣產生條碼,隨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繳費,再將比特幣轉入「陳大衛」所提供之「胡大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114、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就本案雙方認識、購買匯票郵寄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節俱大致相符,且有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43、83頁,偵卷第6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且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

觀之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再以提領或利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付款等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交付他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244),足見被告就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他人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他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等事實應有所認識。

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過告訴人1次,我認識告訴人是透過「陳大衛」,我見過「陳大衛」,我們認識6年,在一起才2個月,「胡大衛」則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不久,對「胡大衛」真實姓名年籍則毫無所悉,顯然無何特別信任關係,衡情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或「胡大衛」無任何信賴基礎,告訴人或「胡大衛」輾轉透過「陳大衛」委託被告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亦難認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況且被告就「陳大衛」之真實身分或交往過程所述更前後歧異、顯有矛盾(詳如後述),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其大可使用具有信賴關係友人之帳戶進出款項,抑或請朋友將款項逕自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即可,實不需將款項交由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再由其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

是以,被告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他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可預見所收受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他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並轉而購買比特幣匯入他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被告本案貿然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他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匯票,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該身分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向之事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自稱「胡大衛」、「陳大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本案犯罪事實雖涉及自稱「胡大衛」、「陳大衛」之身分不詳成年人,然自被告前引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與自稱「胡大衛」、「陳大衛」聯繫,而僅可認定被告與「陳大衛」有所聯繫。

再者,該自稱「胡大衛」、「陳大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2人真實存在,況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部分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殊未見其有何悔悟。

⑶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分工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⑷被告曾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所裝入信封寄至被告前址住處之面額新臺幣3萬2,000元匯票,已由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陳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臉書佯為「胡大衛」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認識,並透過WhatsApp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胡大衛」真有其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胡大衛」間於111年6月28日偵訊後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附表一所載部分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情形是告訴人自己匯款,我完全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46、248頁)。

經查:⒈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自稱「胡大衛」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購買比特幣轉入「胡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與自稱「劉章」之不詳成年人聯繫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之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用WhatsApp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說他與「胡大衛」是用英語通話,我不會說英語,所以不是我。

我不認識「胡大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被告,「胡大衛」、「陳大衛」我沒有見過,我覺得被告、「胡大衛」、「陳大衛」是不同人,因為被告與「胡大衛」文字訊息的語氣不同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

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胡大衛」視訊過1次,畫面很模糊,看得出來對方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對照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胡大衛」既為男性,應無可能係被告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佯裝「胡大衛」與告訴人認識並詐欺告訴人,應有誤會,難認無疑。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告訴人問我,我跟告訴人說在幣安網站上購買比特幣,我還有擷圖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比特幣軟體是我想要瞭解,被告就以LINE教我如何下載、輸入、上傳文件及操作的,被告沒有教我用銀行匯款。

我會操作比特幣買賣後,就自己與「胡大衛」聯絡,並買比特幣轉給「胡大衛」,電子錢包地址都是「胡大衛」跟我講的。

我每次操作沒有跟被告說,操作完畢後也沒有跟被告回報,截至報案我都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2頁)。

足徵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胡大衛」指定電子錢包等舉,均是告訴人自行與「胡大衛」聯繫後自行操作,則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詐欺犯行之具體分工、參與情節,以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均難謂無疑。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我認為自己去過被告家,也確認「陳大衛」是被告的先生,所有證據都告訴我這是事實,我就沒有再去驗證。

當時我覺得真的有「胡大衛」這個人,被告讓我更確信有「胡大衛」這個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2頁)。

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從偵查至審理間,對於網路上「胡大衛」、「陳大衛」是否真有其人乙事,數度改稱有「陳大衛」、「陳大衛」是其先生,又稱「胡大衛」與「陳大衛」為同一人,甚且自告證14、58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倘若被告沒有與「胡大衛」、「陳大衛」聯繫,「胡大衛」、「陳大衛」何以知悉訴訟進行程度,可以推斷被告與「胡大衛」、「陳大衛」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大衛」是雙重國籍,分別為英國與中華民國籍,生日是1964年8月31日,老家在基隆市,現在已經到英國倫敦居住,我們之前是用messenger聯絡。

之後因為告訴人與「胡大衛」之間的事情吵架,我才刪掉「陳大衛」的好友等語(見警卷第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陳大衛」一起住在基隆過,我們沒有登記,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們是夫妻,我看過「陳大衛」的英國護照,英文翻成中文是陳黃什麼大衛,0000年0月00日生。

我們認識6年,在一起才2個月。

告訴人給我看「胡大衛」的照片我認出來就是「陳大衛」,「胡大衛」的生日也是8月31日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認識「陳大衛」是約6年前的事情,我們在臺北認識,見過很多次面,當時是男女朋友,現在則沒有聯絡。

我之前與「陳大衛」在其基隆家住過,現在他的家人均已移民英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115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大衛」真實姓名為陳杰,因為我看過他的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被告歷次就「陳大衛」之認識與交往過程、「陳大衛」之真實身分等節,前後明顯扞格,難認可採。

然被告此部分供述固無可採,是否即足推認被告就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胡大衛」指定電子錢包或與「劉章」聯繫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⑵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WhatsApp;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vid hu」;

以messenger暱稱「Hu David Steven」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5、209至237、283至289、319至323、35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55至89頁)。

其中對方傳送包含「律師和所有人都阻止你跟我說話嗎?海倫無論問題是什麼,你能不能不友好地談論它?」(見本院卷一213頁)、「你為什麼要把我的照片和我的香港身份證帶到法庭?」(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執此認為被告與傳送訊息之人即可能為「胡大衛」之人仍有聯繫,甚者為被告佯裝為「胡大衛」直接與告訴人聯繫,固非無見。

然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並非被告乙節,有該門號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3頁),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傳送訊息者之IP位址,經覆以IP位址均設於非洲奈及利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資字第1126046103號書函暨檢附之偵辦案件調閱申請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1468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IP查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55頁),尚難佐證前揭傳送訊息之人即為被告,縱使被告與該傳送訊息之人仍有聯繫,依前揭聯絡內容,猶無從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胡大衛」指定電子錢包,或與「劉章」聯繫部分與該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

⑶被告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自行操作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胡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間,相隔已1月餘,其後告訴人於10至11月間頻繁自行操作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胡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匯款予「劉章」,共達9次,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後續操作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胡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與「劉章」聯繫之情形,或與「胡大衛」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屬有疑。

㈢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與當庭表示:告訴人於報警後,又陸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此部分應與本案起訴範圍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2、189至197頁,本院卷二第247、310頁)。

就此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案是因為我弟弟發現我不缺錢,何以一直向他借款,因此認為我遇到詐騙強迫我去報警,警察請我不要再跟被告、「胡大衛」聯繫,我有依照警察所說不跟被告聯絡,但因為當時我覺得我好像沒有被欺騙,就有繼續匯款給「胡大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及如附表二告訴人所指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為佐(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指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

惟查,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自行操作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胡大衛」指定電子錢包,或與「劉章」聯繫等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說明如前,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自行操作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胡大衛」指定電子錢包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並就此部分為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事證不明,自難認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方式 詐欺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4日21時10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要離開土耳其,需甲○○支付機票、住宿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16(新臺幣2萬2,33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比特幣轉出明細(警卷第81頁)。
③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至111頁)。
2 110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在土耳其機場遇到問題,需美金1,000紅包給移民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0月8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25(新臺幣3萬8,8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比特幣轉出明細(警卷第81頁)。
③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115、181頁)。
3 110年10月9日19時59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工作許可證、稅務文件均過期,需給機場工作人員及移民局紅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0月9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35(新臺幣6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比特幣轉出明細(警卷第81頁)。
③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4 110年10月11日15時26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在大陸機場被發現身分證件及臺灣護照有問題,需紅包解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2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7(新臺幣11萬4,75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比特幣轉出明細(警卷第81頁)。
③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至131頁)。
5 110年10月16日13時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在北京臺灣辦事處辦理臺灣護照需要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6(新臺幣10萬4,11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比特幣轉出明細(警卷第81頁)。
③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41、185頁)。
6 110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在中國被發現土耳其支付稅票造假,需金錢解決,否則入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0月22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1(新臺幣17萬8,35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比特幣轉出明細(警卷第81頁)。
③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至159頁)。
7 110年10月21日13時35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積欠大陸酒店債務,需結清支付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0月26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18(新臺幣31萬4,24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比特幣轉出明細(警卷第81頁)。
③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5頁的編號34至36照片;
偵卷第155頁)。
8 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遭臺灣移民局關押在馬祖,將帶至中國需要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1月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4(新臺幣6萬9,4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比特幣轉出明細(警卷第81頁)。
③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1至177頁)。
9 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佯稱已遭遣返北京,若要保釋,需繳罰款云云,且佯裝當地員警「劉章」身分,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議價罰款,嗣因甲○○經親友勸阻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
110年11月2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依指示匯款。
人民幣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②劉章之微信及甲○○與「劉章」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至79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方式 詐欺金額 告訴人所指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30日後之某日20時55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0日後之某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25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1頁)。
2 110年12月18日20時34分至21時11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17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3 111年1月22日15時12[ 至18時47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1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07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33頁)。
4 111年2月4日14時26分至22時34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08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35頁)。
5 111年2月13日12時32分至23時58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2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1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37頁)。
6 111年2月18日0時26分至23時19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2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5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39頁)。
7 111年2月20日0時至1時27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55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43頁)。
8 111年2月20日4時至23時2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6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41頁)。
9 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至13時38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2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115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45頁)。
10 111年3月25日18時58分至19時2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3月25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17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頁)。
11 111年5月24日23時34分至23時38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5月24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05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5頁) 12 111年6月14日14時21分至17時19分許,被告佯裝「胡大衛」身分,誆稱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幣安網APP,依指示買匯比特幣。
比特幣0.53 甲○○與「David」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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