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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鐵撬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4時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搭乘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俊」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上開鐵撬破壞該店內兌幣機鎖頭及機體,再將零錢箱拖出後拿取機臺內現金,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離去,並致甲○○所有之上開兌幣機鎖頭及機體破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甲○○調閱錄影監視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之鐵撬1支,既可用以破壞上開兌幣機鎖頭及機體,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就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日出監),至10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又損壞兌幣機鎖頭及機體,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以其所有鐵撬1支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警卷第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4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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