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60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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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相齡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相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安醫院內,因電話使用權限問題與告訴人張育嘉發生爭執,詎被告尹相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來得共見共聞之屏安醫院內,向告訴人張育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張育嘉,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育嘉之名譽。

嗣經告訴人張育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張育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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