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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秀春明知游晟亨係出賣其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65)、同段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234分之54181)之應有部分予林佳霖,而非贈與,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徐秀蓮,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5時33分許,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游晟亨共有之前揭2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佳霖,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牧養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秀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87至192、229至231頁,偵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游晟亨、林佳霖、徐秀蓮,證人即游晟亨之母羅景慧、被告友人李家芸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他卷第147至151、187至192、229至23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5742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證人游晟亨及林佳霖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林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43、65至74、197至2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秀蓮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游晟亨係將共有之前揭2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證人林佳霖,而非贈與,竟虛捏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服務費、薪資、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
查被告因辦理前述登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2、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地政士,係蘇喬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證人游晟亨係前揭2土地之共有人,證人羅景慧係證人游晟亨之母,證人林佳霖係向證人游晟亨買受前揭2土地應有部分之人。
被告受證人羅景慧、林佳霖委任辦理前揭2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明知證人游晟亨係將前揭2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證人林佳霖,並非贈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家芸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在「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贈與」選項,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在上開文件上蓋用證人游晟亨、林佳霖印文,再指示不知情之徐秀蓮於107年12月10日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登記。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屬於前者;
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則屬於後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正(非冒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名義人為製作人以外之他人時,縱製作人所登載內容有所不實,仍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
申言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俾使他人信賴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製作文書之可靠性,諸如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會計師出具之查核簽證報告書等,即應以該從事業務之人名義所製作,作為形成信賴之前提,始契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範目的。
㈢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名義人為證人游晟亨、林佳霖,被告雖係製作人,但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此有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存卷可參(他卷第67至70頁),參考上述說明,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規範無形偽造之一種犯罪,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2文書,因被告究非以其名義製作,即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其持之行使,亦無由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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