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富澧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烱生被訴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烱生(下稱被告)因認知功能減退,於108年1月8日經醫師診斷發現患有阿茲海默病,開始接受專用藥物治療,治療期間失智之狀況仍持續惡化,復於110年1月21日經醫師測驗後發現已中度失智,記憶、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均有明顯障礙,且有顯著之溝通困難,迄111年2月22日經醫師評估,仍存記憶與行為障礙及靜默,仍屬中度失智,記憶、定向力、判斷能力皆有障礙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3月21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098號函、112年11月24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486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15、363頁);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對於法官之提問均沉默,僅偶有搖頭之反應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現罹患阿茲海默病而中度失智,記憶、判斷及溝通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已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且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被訴部分,在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