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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聯絡」之記載應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星嶧之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分期償還之和解方案,而告訴人則表明不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分案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2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嗣後已返還8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扣除上開已返還之8萬後之192萬元(200萬-8萬=192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詐得16,000元、68,000元,核屬被告該2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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