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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然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明知乙○○仍在房間內休息,卻持續在房間外大聲以乙○○已結婚不能住在前開地址,並要求乙○○搬離前址等言語騷擾乙○○,致乙○○無法睡覺,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經本院逐項提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明知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間於告訴人睡覺時,在家中持續叨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無法休息等情,業於警詢中自白明確(警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亦為被告之外甥女)施佩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警卷第14-1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1-33頁)可參,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可信。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今天早上是在碎念說,乙○○偷我的東西,我沒有要騷擾乙○○,我只是把偷我東西的事情告知乙○○」等語,似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騷擾乙○○之意,然其並不爭執是從案發當日上午6-7時許就在告訴人房門外叨唸,直到上午7時50分警方到場時,仍持續叨唸,此經警方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且為被告所承認,可見被告於清晨在告訴人房門外叨唸的時間長達一個小時以上,顯然嚴重打擾、影響告訴人的睡眠,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故其此項辯解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被告於清晨告訴人之睡覺時間,在告訴人房門外叨唸一個小時以上,顯然已經打擾影響告訴人之睡眠,而屬於騷擾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份證無誤,行為時已年逾80歲,且有嚴重之重聽情況,理解能力低於一般年紀較輕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7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1千元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無視司法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對象為胞妹、其違反保護令行為是打擾妨礙告訴人睡眠,未致告訴人受有具體傷害、犯後仍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錯,顯無悔意,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請求量處罰金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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