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76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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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之前若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該附戒癮治療是否曾經撤銷或已完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示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揭示經由徵詢程序最高法院所達成之統一見解,均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屏警刑○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四、惟本案係於111年10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1日屏檢錦宿111撤緩毒偵101字第11190398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至於被告前雖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亦即被告雖曾受有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應視為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始為適法。

是以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3月18日7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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