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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正 (已歿)
生前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第8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告訴人林芝伃擔任店員所管理之「小北百貨」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瓶裝鮮乳及保久乳各1瓶(共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旋即飲用殆盡。
㈡復於同年5月18日2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被害人郭綋勝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防疫物資包中所置放之福樂牛乳3瓶、八寶粥3罐及泰山水果茶3瓶(共約值135元),得手後旋即飲用殆盡。
因認被告前揭2次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屏檢錦溫111偵8208字第111902890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在卷為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0月2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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