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79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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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譯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陳玉霞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使其藉此不正方法免於實際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玉霞、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6日屏檢錦生111偵1122字第11190437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及隨函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因而涉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案外人李佳鎮、蔣宗宏威脅我承認竊取本案信用卡,但其實是案外人蔣宗宏將本案信用卡拿給我,要求我幫他刷遊戲點數,案外人李佳鎮、蔣宗宏拿槍打我,我會害怕,故我於警詢中承認是我竊取本案信用卡,案外人蔣宗宏之住址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之2(或2之1),案外人李佳鎮在臺東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且亦未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犯罪,依上,被告本案犯罪地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

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刷卡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9頁,偵卷第57頁),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9至72頁),顯然被告犯罪地均在高雄市內,依上,無從認定告訴人陳玉霞、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遭詐欺得利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自難認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犯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與本院管轄區域有關。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區○○○村0號(111年1月28日遷入)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於111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村0號且在該址所設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金額 結果 1 110年11月28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101文具天堂-林園店 2,850元 交易成功 2 110年11月28日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101文具天堂-林園店 2,850元 交易成功 3 110年11月28日10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4 110年11月28日11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即統一超商王公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5 110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仁忠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6 110年11月28日12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富田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7 110年11月28日1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永晉加油站 1,000元 交易未成功 8 110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永晉加油站 1,000元 交易未成功 9 110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永晉加油站 1,000元 交易未成功 10 110年11月28日13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即統一超商中芸門市 3,000元 交易未成功 11 110年11月28日1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即統一超商上芸門市 3,000元 交易未成功 12 110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鳳林店 3,000元 交易未成功 13 110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鳳林店 3,000元 交易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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