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牧養
代 理 人 梁宗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在屏東縣發行「火大爆報」周刊,隨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柯南」之記者,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小柯南」撰寫「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 乙○○發跡秘錄」之標題及文章,刊載於109年4月7日發行之「火大爆報」第7號刊(下稱本案周刊),並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在臺北市及屏東縣散布予不特定人,而公然以「情色媒介」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本案周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所謂「情色媒介」,僅係合理陳述告訴人曾擔任「彩虹台」等成人鎖碼頻道負責人及代理商之事實等語;
代理人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情色媒介」意指告訴人旗下頻道代理商長期代理情色頻道「彩虹台」之事實,無指涉告訴人曾仲介性交易之意,被告所為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具侮辱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7日發行本案周刊,刊載由「小柯南」所撰寫標題為「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乙○○發跡秘錄」之文章,並委託不知情之人,在臺北市及屏東縣將本案周刊散布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69、256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108頁,本院卷第419至422頁),並有本案周刊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所謂「情色」一詞與「色情」同義,本指「色慾、情慾」,後引申為「透過文字、視覺、語言描繪或表現裸體、性器官、性交等,與性有關的形象,使觀賞者產生性興趣和性興奮的事物」之意;
又「媒介」為多義詞,除有「介紹」之意涵外,亦可指「在傳播中,將訊息送達受播者途中的工具或方法,如報紙、雜誌、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等」而與「媒體」同義,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
是本案周刊所刊載之「情色媒介」一詞,有解釋為「傳播情色內容之媒體」,抑或是「介紹與性有關之事物」即一般社會通念所謂「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等多種意涵之可能。
審酌本案周刊所刊載以「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 乙○○發跡秘錄」為標題之文章,通篇主要敘述並評論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之發展過程,就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以外之經歷,僅簡略提及「1950年出生於花蓮眷村」、「陸軍官校畢業」及「靠出租錄影帶累積了他的第一桶金」等節,均未記載任何關於告訴人涉及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之語句(見他一卷第29頁),故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倘閱覽上開文章之標題及內文,應會認為上開所謂「情色媒介」,係指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之過程中,曾透過電視媒體傳播含有色情內容之影音。
㈣另刑法第309條規定既然限制行為人對外公然發表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論,以保護個人之人格名譽權,則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為何、是否該當侮辱,自應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客觀上該公然發表之言論與其前後文句內容,以及行為當下已存在之事件脈絡等整體狀況後予以判斷,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媒體曾報導告訴人剛退伍時曾在飯店服務,有許多人說告訴人有媒介之嫌疑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該供述所指涉之內容,案發時並未公開呈現於本案周刊,客觀上無從為他人所閱覽得知,自不得作為詮釋該周刊所載「情色媒介」一詞意涵之依據,當不能憑此遽認上述「情色媒介」係表示「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意。
至於檢察官雖主張:依上開文章之標題「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乙○○發跡秘錄」,可知其所謂「情色媒介」係指稱告訴人在從事媒體業前曾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等節。
惟所謂「大亨」係指「有錢財、有權勢的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佐以本案周刊所載文章內文之重點在於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之發展過程,對於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前之經歷鮮少著墨等情,可徵一般理性之第三人閱覽該文章之整體內容,應會將「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之標題,及其內文所述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之發展過程一事相連結,而會認為其所謂「情色媒介」,乃指告訴人在媒體業發展並逐步累積財產與權勢地位之過程中,曾透過電視媒體傳播含有色情內容之影音,較難聯想「情色媒介」係指涉告訴人在從事媒體業前曾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又觀諸被告所提出案發前公開刊登之自由時報、工商時報、ETtoday新聞雲及鉅亨網新聞中心報導資料,明確記載告訴人旗下頻道代理商代理頻道包含播放情色成人節目之「彩虹台」等節(見本院卷第79至81、85至90、95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公司有代理成人頻道,即所謂兒童不宜觀賞或是有暴力內容之限制級頻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刊載「情色媒介」等詞指稱告訴人曾透過電視媒體傳播含有色情內容之影音一事,難認與事實有悖。
再者,透過媒體向大眾傳播色情內容一事,不論合法與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性別平等及個別人民之身心行為發展之影響均廣泛而深遠,我國大眾對此亦多所討論,有卷附之學術論文、雜誌文章及課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自屬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
且細觀上開學術論文,不乏以「色情媒介」為正式之論文名稱(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可見用以指稱「傳播情色內容之媒體」之「色情媒介」,以及與其同義之「情色媒介」等文字,並非粗鄙低俗、純粹用以污衊人格之詞彙。
從而,被告以「情色媒介」一詞描述、評論告訴人旗下頻道代理商代理色情頻道等與公共事務相關之事實,其用語尚非粗鄙低俗,亦非以污衊告訴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㈥另按刑法公然侮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兩者於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上皆有所不同,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較民事責任為甚,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比例原則,本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因此縱係衡酌同一言論之事實,於判斷適用上,仍有相異結果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刊載「情色媒介」之行為,雖經民事法院認定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7、405至412頁),惟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仍得依法認定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而不受上開民事裁判結果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委任代理人梁宗憲律師到場(見本院卷第415頁),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規定,由梁宗憲律師到場而對被告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 他二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