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緝,8,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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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公示送達之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經通緝數月始到案,被告於偵查中亦有通緝之紀錄,且自承無固定居所、無手機等其他聯絡方式,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暢進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合於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已經進來好幾個月,希望可以出去」為由請求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於偵、審中均有遭通緝之紀錄,已有逃匿之實;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出去之後沒有要住在戶籍地,因為我的兒子住在那邊,他們需要有人照顧,我就去住高雄中山路那邊的公園,警察都知道我住那裏,法院文書幫我寄到衛生所就好,郵差會再幫我送到高雄的公園;

我的手機不見了,但要找我可以連絡我女友許寶珠,她沒有住公園,但會買東西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縱設有戶籍地且未曾變動,然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中均供稱不會再回到戶籍地居住,顯見無居住之事實,而應認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況被告復自承將居住於公園,且無法提供其他具體之聯絡方式,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另考量本案雖已審結、宣判,惟尚未確定、執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對被告羈押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1年6月10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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