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智簡上,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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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立群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下稱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負責人,明知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nnlaile_1113」帳戶上刊登之個人照片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乙○○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某時,在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乙○○在上開IG帳號中刊登之個人照片,再以公開方式刊登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作為徵人啟事之廣告圖片使用,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

甲○○因不滿乙○○委請他人要求刪除前揭照片,於110年1月28日某時,在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內,以相同方式,下載乙○○在上開IG帳戶中刊登之個人照片,再以公開方式刊登至其於Facebook上名為「甲○○」之個人頁面,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

二、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上名為「甲○○」之個人頁面或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中公開張貼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其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IG貼文擷圖1份、Facebook貼文截圖8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1、13、17、18、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一部分:是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於傳輸前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該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至同年月28日某時以Facebook上、名為「甲○○」之個人頁面、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分別刊登告訴人乙○○之個人照片之公開傳輸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事實二部分:1.如附表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如附表編號1、2、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至同年2月11日某時,所為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訊起至原審中都坦承犯行,並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但未獲告訴人同意;

至被告所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是因上開違反著作權部分案發後,被告於網路上受到自稱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賠償1千萬元,且友人不分晝夜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騷擾被告,使被告不堪其擾,因被告是雙相情緒障礙症的患者,因此失控而於網路上以附表所示之不當貼文回應,均事出有因,被告是因罹患疾病加上受到刺激才為不當之回應,故原審量處之刑度尚有過重,請求酌減刑度。

五、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經營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不思自行創作圖片、照片,竟隨意下載、上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使用,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應徵工作,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又被告於告訴人發覺上情後,竟又不思理性溝通,率為妨害名譽犯行,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對其所為表示愧疚之意,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酌以本件犯罪時間非長,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為犯罪手段,衡量網路網路散布之速度及廣闊程度,所生危害非輕;

慮及被告未曾因刑案而受科刑之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違反著作權法)、4月(誹謗),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失當。

(二)且查,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所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照片數量固然不多,且於案發後之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究其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方要求撤下照片時,竟於自己的臉書網頁上回應「我是認真表明,非隨機且是故意放您照片,你..能奈我何?」,有告訴狀所附之臉書截圖可憑,可見被告不但未對其侵害告訴人權益一事表達歉意,更強調自己是故意盜用,該等言詞縱為一時情緒性失言,但已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7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顯屬於中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關於誹謗罪部分,被告雖主張是因受到他人屢屢在深夜以不明號碼之來電騷擾,其因罹患雙相情緒性障礙症,長期受重度躁症發作所苦,故而一時情緒失控,認為是告訴人方惡意所為,所以為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行,並提出安泰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證。

雖被告已經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可以認為被告確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情緒控制之障礙,但既尚未能認為已經達到刑法第19條之法定減輕或免除刑責程度,且被告所辯稱其認為該等騷擾電話是告訴人方所為一節,除了提出來電號碼與人員不明之通話記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受到上述深夜來電騷擾情事與告訴人方有關,或可以認為其對於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侮辱及誹謗行為是來自於受到告訴人方之刺激,進而可以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故被告此項上述理由尚難採信,也難以認為原審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上傳網頁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28日某時 Facebook上名為「甲○○」之個人頁面 「……陰沉謊言的妳又能紅多久?……」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7頁左下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110年1月28日某時 Facebook上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 「……楊恩恩瑄瑄您這愛說謊女人……楊恩恩網紅的老女人聲音所提出的!我回:獅子大開口,趕羚羊草枝擺。
不行嗎?」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8頁左上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10年1月28日某時 Facebook上名為「甲○○」之個人頁面 「……楊恩恩女士:#受益的?#她真的紅了…因:#謊話連篇。
……自稱是楊恩恩:甲○○先生。
#您侵害我楊恩恩網紅的肖象權,#新台幣壹千萬元現金給我楊恩恩,我才會和您和解!否則,我#楊恩恩:#一定告死您。
#您甲○○先生會被關到死。
……」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7頁右上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10年1月28日某時 Facebook上名為「甲○○」之個人頁面 「……#楊恩恩詐騙恐嚇假帳霸凌毀壞商譽人格侮辱謊話連篇…之#詐騙恐怖霸凌和深夜未顯示號碼總統統通通有獎興騷擾之#【網紅楊恩恩棒賽也要紅之願賠償稅金之不曾教過男友純室女之謊詐霸凌集團之砲指部總部之橫心要紅不要臉之總指揮部色團財團雞團】」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7頁右下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不詳時間 Facebook上名為「甲○○」之個人頁面 「乙○○…等,以假網紅?真行:霸凌騷擾詐騙團!……」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22頁左上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110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Facebook上「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 「楊恩恩恐嚇詐騙集團之首腦……再肚來電恐嚇詐騙要壹仟萬」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23頁左下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7 110年2月11日19時53分許 Facebook上「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 「……#愛說謊的#網紅楊恩恩……」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8頁右下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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