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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牧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本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依法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檢察官以被告另涉他案,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上開所稱他案,均為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於屏東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等偵查中,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111年7月14日),屏東地檢署部分業於111年5月30日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而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等均在偵查中,新北地檢署則向上聲請移轉管轄,而無「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
因此,檢察官自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裁量對抗告人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然檢察官僅以被告另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即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妥適行使裁量權限、有無瑕疵等情,原審應予審酌。
惟原審未加審酌,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自屬無法維持。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應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指明。
另因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有未明,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H-093)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在11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尚能配合本件檢警偵辦。
另聲請意旨就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他案部分,其中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等偵查中,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111年7月14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9日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而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等均在偵查中,新北地檢署則向上聲請移轉管轄,而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是以,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並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
綜前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以裁量是否再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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