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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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仙人掌盆栽玖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進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11-11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4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罪間,時間分別為民國109 年11月5 日上午7 時33分及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42分,業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警卷第22-23 頁),2 行為間已相隔逾1 日,當屬不同犯意及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仙人掌盆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仙人掌盆栽其中1 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查(警卷第21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9 盆,並未扣案、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有前開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14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仙人掌盆栽其中1 盆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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