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02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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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4、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內警偵字第11130969700號卷第3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個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30元及充電線1條,為被告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柏叡,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
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賴民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111年4月26日9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了再說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店原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鑰匙開啟湯子瑩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本欲竊取箱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自行離去。
㈡又於111年5月11日3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黃柏叡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所置放之充電線1條(約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及約53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湯子瑩及黃柏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民桓雖辯稱:111年5月11日那次伊去翻人家機車車廂,好像有偷到錢,但伊沒有算伊不知道多少,有沒有充電線伊不知道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湯子瑩、黃柏叡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2168900號案卷)及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以上見內警偵字第111309697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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