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02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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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5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
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杞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23、810、90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及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1175、1169、153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杞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關於「吸食器1個,殘渣袋12只)、」之記載應予刪除;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㈠第2行關於「屏東縣檢驗中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附件三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111年4月10日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1日18時採尿之後至同年月13日10時39分許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5、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6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6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施用毒品案件,且係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共6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案施用毒品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附件三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採尿前之施用日期,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附件三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上開2件犯罪既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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