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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智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持手機丟砸並敲擊給藥窗台,復又持手機充電器丟砸給藥窗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許芷音執行醫療業務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個人情緒失控,竟先後以手機及充電器丟砸給藥窗台等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許智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濠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許智濠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8日8時58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接受美沙冬給藥治療,詎其不滿在屏東醫院給藥窗口專責給藥工作之護理師許芷音未即刻給藥,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強制之犯意,持自備手機大力丟砸並敲擊給藥窗台,又持自備手機充電器大力丟砸給藥窗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芷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許芷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芷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0000000許智濠違反醫療法等案事件紀錄表、譯文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係持自備手機大力丟砸並敲擊前開給藥窗台,又持自備手機充電器大力丟砸前開給藥窗口,其所為顯已非單純恐嚇之惡害通知,而係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處斷。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砸斷告訴人置放在給藥窗台之原子筆乙情,恐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倘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且經記明筆錄,而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揭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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