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06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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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宥穎


呂坤蒼


賴壬富


馮本双


鄧鈴煌


林冠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宥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坤蒼、林冠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壬富、馮本双、鄧鈴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徐宥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呂坤蒼、賴壬富、馮本双、鄧鈴煌、林冠呈(下稱被告呂坤蒼等5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徐宥穎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徐宥穎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徐宥穎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徐宥穎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且自己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被告呂坤蒼等5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利用徐宥穎提供之場所而多人聚賭財物,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賴壬富、馮本双、鄧鈴煌前有賭博前科;

被告徐宥穎、呂坤蒼、林冠呈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宥穎、呂坤蒼、賴壬富、馮本双、鄧鈴煌、林冠呈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2、33、44、76、149、160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1至202頁),此外卷內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宥穎等6人於案發當日尚有其餘犯罪所得,故本院僅就附表編號8至13之金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見警卷第71頁),經被告徐宥穎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我平時聯絡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因依現有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確與被告徐宥穎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雞圈 2 個 賭桌上。
2 鬥雞 5 隻 賭桌上。
3 記帳單 1 本 賭桌上。
4 記帳單 6 張 賭桌上。
5 計時器 1 個 賭桌上。
6 碼表 1 個 賭桌上。
7 藍色記帳本 1 本 賭桌上。
8 賭資(新臺幣) 4,500 元 所有人:徐宥穎。
9 賭資(新臺幣) 22,000 元 所有人:呂坤蒼。
10 賭資(新臺幣) 39,000 元 所有人:賴壬富。
11 賭資(新臺幣) 12,000 元 所有人:馮本双。
12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鄧鈴煌。
13 賭資(新臺幣) 14,000 元 所有人:林冠呈。
14 蘋果廠牌手機 1 支 門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徐宥穎
呂坤蒼
賴壬富
馮本双
鄧鈴煌
林冠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宥穎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屏東縣○○鄉○○巷0號旁空地作為鬥雞賭博場所,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3月20日11時許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鬥雞之賭博,由徐宥穎做為場主提供鬥雞並擔任鬥雞賭博之裁判,其賭博方式係以2隻鬥雞在圍欄內打鬥,賭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金額下賭,押中鬥勝雞隻者,於扣除徐宥穎之100元抽頭金後,可獲取未押中者所下注之賭金,徐宥穎則以此方式營利。
期間有鄧鈴煌於111年3月6日在該處押注鬥雞賭博、林冠呈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該處押注鬥雞賭博、呂坤蒼、馮本双、賴壬富於111年3月20日11時許在該處押注鬥雞賭博,嗣警於111年3月20日11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雞圈2個、鬥雞5隻、記帳單1本、記帳單6張、計時器1個、碼錶1個、藍色記帳本1本、賭資4500元、2萬2000元、3萬9000元、1萬2000元、2000元、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徐宥穎、呂坤蒼、馮本双、賴壬富、林冠呈、鄧鈴煌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緝照片暨影像截圖共計23張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宥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呂坤蒼、馮本双、賴壬富、林冠呈、鄧鈴煌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徐宥穎上開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等犯罪行為時空密接,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其等所為屬「集合犯」之型態,應論以「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徐宥穎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宥穎提供雞之供賭博之用,同時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同法第25條第1款之虐待動物罪嫌,然查,經本署指揮員警會同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人員檢視扣案之雞隻,發現雞隻外觀均正常,並無嚴重肢體殘缺,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21日屏府農動字第11115204800號函、員警偵查報告、扣案雞隻照片、活動情形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扣案之雞隻並未因被告徐宥穎之行為而遭受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又動物保護法第6條固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惟僅於動物因虐待遭受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時,始有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適用。
若有虐待動物致其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等情,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行政罰。
綜上,本件尚難驟認被告徐宥穎之行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犯行並以之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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