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佳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480公克;
驗後淨重為0.47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察覺之前某時,在屏東縣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下稱上揭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吳佳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全福(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香揚路與瑞源路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情形,適逢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並驅車靠近,欲攔查之,吳佳穎卻執意騎駛,更於行經瑞屏街與香揚巷10弄路口附近時,將其所持有之上揭毒品丟棄在地,而為警當場攔下並以現行犯逮捕之,另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全福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上揭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